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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合同当事人负有共同履约义务

        案例K

        2012年4月15日,中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出售500套制冷设备并签署078号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期为5月31日,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5月中旬,日本乙公司派代表现场看货,因乙公司已经与日本丙公司签署制冷设备销售合同,因此催促中国甲公司尽快交货。日本乙公司在传真后表示,“如有信心,请尽快发货或待仔细验货后,等下一次航班发运。”中国甲公司因此立即装船,但货到日本转售后,后续买家发现货物质量不符而提出异议。日本乙公司向中国甲公司提出索赔并得到中国甲公司的确认,并承诺在今后的交易中对质量不符逐步予以补偿。

        8月5日,两公司再次签订089号合同,约定继续由中国甲公司向日本乙公司提供500套制冷设备并分3批装运。在上述两个合同中,日本乙公司系中间商,两合同明确规定甲公司向其支付3%的佣金以促使交易实现。9月1日开始交运第一批货物时,因甲公司装船过失导致数量短缺,乙公司立即通知甲公司。9月15日交运第二批货物时,乙公司电告因故无法及时开出信用证,要求改为电汇付款,甲公司表示同意并将货物装船。货物抵达后,双方就先交提单还是先支付货款发生争议。在此情况下,甲公司不得不采取降价销售货物的方法进行处理,遭受损失。而日本乙公司因未能提取货物导致后续销售给其他客户的合同无法履行而向甲公司提出索赔。

        点评

        078号合同中,作为买方的乙公司有无索赔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货物检验的问题,而是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通过双方的传真和行为加以完成或确认。日本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表达的意思,实际上并未放弃检验货物的权利,而中国甲公司在接到传真后立即装船运货,也表明接受或默认了乙公司的要求。货到日本后,乙公司并未尽快验货而是在货物转售后才发现数量短缺,如果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日本乙公司本来因为错过检验期而丧失主张货物不符合的权利。

        但是在日本乙公司迟延提出异议后,中国甲公司仍表示认可数量不符的情形,这就用行为实质上确认了日本乙公司仍然具有索赔的权利,从而使得日本乙公司不受因为超过合理时间提出索赔请求而丧失索赔权的限制。因此,日本乙公司取得了合同项下货物数量不符的索赔权利。

        089号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089号合同中,双方约定使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在实际履行中,日本乙公司要求改为电汇付款,中国甲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实际上构成了对合同的修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58条规定,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他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必须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买方可以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者单据的条件。据此,如果合同对交货和付款时间没有规定,则卖方的交货义务和买方的付款义务应当同时履行或者至少是每一方当事人都准备并愿意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即一方的履行与对方的履行互为条件。因此,本案中买卖双方所承担的义务是同等的,双方对于合同没有履行的责任也是同等的。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付的民事责任。因此,中国甲公司应当首先承担089号合同项下第一批货物短缺的责任,而对于第二批货物的损失则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关于佣金数额的确定

        国际贸易中允许因中间商介绍生意或代买代卖而由合同卖方向其支付一定的酬金。本案中,日本乙公司在取得货物后将向其他日本国内公司转售,双方也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中国甲公司应当支付一定比例的佣金。日本乙公司收取佣金的依据在于促成交易,这是佣金的商业目的。如果交易不成功,则失去收取佣金的依据。

        本案中,078号合同和089号合同的第一批货物已经履行,因此日本乙公司具备收取佣金的法定条件,而089号合同的第二批货物没有实际履行,因此乙公司不能收取合同项下的佣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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