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gend id="h4sia"></legend><samp id="h4sia"></samp>
<sup id="h4sia"></sup>
<mark id="h4sia"><del id="h4sia"></del></mark>

<p id="h4sia"><td id="h4sia"></td></p><track id="h4sia"></track>

<delect id="h4sia"></delect>
  • <input id="h4sia"><address id="h4sia"></address>

    <menuitem id="h4sia"></menuitem>

    1. <blockquote id="h4sia"><rt id="h4sia"></rt></blockquote>
      <wbr id="h4sia">
    2. <meter id="h4sia"></meter>

      <th id="h4sia"><center id="h4sia"><delect id="h4sia"></delect></center></th>
    3. <dl id="h4sia"></dl>
    4. <rp id="h4sia"><option id="h4sia"></option></rp>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

        最高院知产惩罚性赔偿第一案 顶格5倍惩罚性赔偿

        天赐材料日前发布公告就广州天赐、九江天赐与华慢、刘宏、安徽纽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吴丹金、彭琼、胡泗春、朱志良侵害技术秘密一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华慢、刘宏、安徽纽曼的再审申请。至此,天赐材料通过刑事、民事多方位维权,终获全胜。目前,天赐材料已收到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的强制执行款3171万元,为顶格5倍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天赐材料原研发人员华某违反公司保密规定,将其所掌握的天赐材料“卡波”有关生产工艺等技术信息非法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及刘某、朱某良、胡某春等人,并利用安徽纽曼公司具体实施侵犯天赐材料商业秘密行为,进行非法的牟利。安徽纽曼公司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刘某非法获取、利用华某非法披露的技术秘密,全程参与安徽纽曼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天赐材料原工程技术部部长、黄埔工厂厂长朱某良明知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公司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

        后天赐材料对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等侵害公司“卡波”技术秘密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胜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定,华某违反保密义务和保密要求,将天赐材料技术秘密披露给安徽纽曼公司使用,侵害了天赐材料技术秘密;刘某、安徽纽曼公司明知华某非法披露天赐材料技术秘密,仍予以获取并通过安徽纽曼公司使用,构成侵权;胡某春、朱某良明知华某、刘某、安徽纽曼公司非法披露、获取、使用天赐材料技术秘密,仍予以帮助,也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安徽纽曼公司非法使用技术秘密,主观恶意严重,构成以“侵权为业”,在侵权赔偿额的认定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根据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的5倍确定本案件的损害赔偿数额,判决安徽纽曼公司赔偿天赐材料经济损失3000万元及合理开支40万元,华某、刘某、胡某春、朱某良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生效后,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10月12日作出了驳回安徽纽曼公司、华某、刘某再审申请的裁定。

        “近年来,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频发,对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领域企业良性发展构成不小的阻碍。一般来说,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所涉内容具有秘密性、多样性、专业性的特点,范围界限不清晰、取证难度大、维权成本高、案件耗时长。且相关的法律不完善又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更大难度。而技术人员窃取技术秘密,跳过研发投入环节直接复制同款产品,以更低价格进入市场,严重侵害了原有企业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危害甚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知识产权法庭庭长罗东川表示。

        罗东川介绍说,从各侵权人的实际行为看,均系在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侵害行为。安徽纽曼公司生产规模巨大,在拒绝提供证据导致法院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等情况下,自认的销售额已超过3700万元,销售范围多至20余个国家和地区。且安徽纽曼公司侵害的两家天赐公司技术秘密涉及产品生产工艺、流程和设备,这些技术秘密对产品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可见安徽纽曼公司通过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获利极高,对两家天赐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同时,当安徽纽曼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刘某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安徽纽曼公司仍未停止生产,其行为具有连续性,侵权规模巨大,持续时间长,侵权情节严重。因此,按照最高倍数5倍顶格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

        “该案件的结果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不断加大保护力度的趋势,改变了以往商业秘密的案件赔偿额度不高的情形,给了企业持续维权的信心和动力。”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天翼告诉记者,应对这种案件,企业一定要留心收集侵权证据,重点证明侵权人的行为持续性、危害严重性以及其获得的经济利益等,从而最大程度地打击侵权行为,避免公司的损失。

        近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也表示,商业秘密是最具竞争力的无形财富,是创新主体的“安身立命之本”。保护商业秘密就是保护创新财产、保护公平竞争。要出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细化保护客体、保密义务、侵权判断、民事责任等规定,统一裁判标准,加大侵权违法成本,明确诉讼中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举措,打消对诉讼中“二次泄密”的顾虑,鼓励权利人依法维护权益。

        附件:


        分享到微信新浪微博人人网0